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和社区开发从事养老服务的公益性岗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养老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
志愿者根据其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优先享受社会养老服务,并享有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规定的权利。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要将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资金用于支持养老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确定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和标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机制。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符合现行政策规定条件的,享受减税降费相关优惠政策,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享受居民生活类价格政策。
第四十九条 外埠老年人到子女所在地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医保结算、公共交通等方面给予便利。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制度,并加强与残疾人生活和护理补贴政策的衔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民政部门应当落实养老服务事业划拨用地政策。
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凭借登记机关发给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和其他法定材料申请划拨供地。
鼓励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发展养老服务设施。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现有公共场所和设施的无障碍改造计划,对坡道、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进行改造,为老年人出行提供便利;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方便老年人居家生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拓宽养老服务投融资渠道。
鼓励支持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企业投保雇主责任险和养老责任险,扩大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覆盖范围。
第五十四条 鼓励教育机构通过多种形式举办或者参与老年教育,优先发展社区老年教育,方便老年人就近学习。
第五十五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产业,扶持企业开发、生产、经营安全有效的老年产品,促进老年消费市场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