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设立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的,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建设、运营补贴和其他养老服务扶持政策。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开设老年医学科,推动基层医疗机构加强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提高康复、护理床位占比,倡导医疗机构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活动。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开通绿色通道,在就医方面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鼓励发展老年医院或者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接续性医疗机构。
鼓励、支持老年人聘请健康顾问,签约家庭医生。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部门应当整合中医医疗、康复、养老和护理资源,提供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健康养老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安宁疗护病房、安宁疗护中心建设,为老年临终患者提供身体、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照护和人文关怀等服务。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才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教育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服务用工。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训费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养老护理岗位补贴制度。
第四十二条 鼓励院校特别是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设置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在普通高校开设健康服务与管理、中医养生学、中医康复学等相关专业,并按规定落实学生资助政策。
推进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建设,支持社会力量创办养老服务培训机构。
普通高校毕业生在省内养老机构签订五年以上正式劳动合同、且服务满一年以上,对其在校学习期间的学费或者申请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给予逐年代偿返还资助,从本级福彩公益金留成中安排资金予以落实。
第四十三条 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执业医生、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执行与医疗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其在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逐步提高薪酬和福利待遇。鼓励支持医疗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向养老服务机构流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