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监管服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建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民政部门牵头的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养老服务评估结果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并作为享受相关补贴的基本依据。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养老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和共享;强化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及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贯彻落实养老服务政策措施情况和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及运营情况,对政府投资设立和接受政府补助、社会捐助的养老机构财务状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创新养老方式,持续推动智慧健康养老产业发展,拓展科技信息技术在养老领域的应用,制定智慧健康养老产品及服务推广目录,开展智慧健康养老应用试点示范。
第六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开展养老服务标准化宣传工作,推广养老服务标准化经验。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制定并实施高于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对养老服务有关问题的举报和投诉。
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